(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9日,被告孟祥磊到原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西格玛炉业公司)从事线切割工作。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的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工作报酬标准为1800元/月(含周六加班费),支付办法为银行卡转账。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月50元,随工资发放。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乙方自动离职或者辞职不进行移交工作的,乙方未发放工资不再发放,作为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补偿”。第九项规定:“除总经理外,任何人或部门都无权直接对员工作出开出决定,员工不得以部门领导示意或者决定作出离职理由。”等。2015年2月25日开始,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5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2015年6月2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1、孟祥磊自2015年6月9日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根据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理。2、孟祥磊5月、6月份(截止至6月9日)的工资由于其突然去向不明,也没有相关交接无法计算,待交接后另行计算。3、公司于孟祥磊所签的劳动合同,由于其本人的原因即日起自然终止,孟祥磊的一切活动与本公司无关。”。
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孟祥磊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孟祥磊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6229.4元;(二)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孟祥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6720元;(三)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孟祥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孟祥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洛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作出了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孟祥磊工资6227.4元;(二)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孟祥磊不能享受失业金的损失6720元;(三)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孟祥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8.72元;(四)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孟祥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开始,原告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职人员辞职”为由,停止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孟祥磊2015年3月份出勤24天,4月份出勤19天,5月份出勤23天,6月份出勤10天。其中3月份应发工资2141.24元,被告已经借支711.58元,剩余1429.84元未支付被告。但4、5、6月份工资,双方对发放数额有异议。
(二)裁判结果
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时、足额、现金支付为原则。本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支付办法为银行卡转账。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4月、5月、6月份劳动报酬。通过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2015年3月出勤24天,实发工资2141.42元,双方并无异议,但关于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按照双方无争议的3月份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日工资为89.22元(2141.42元÷24天),4月份被告出勤19天,工资应为1695.18元(89.22元×19天),5月份被告出勤23天,工资应为2052.06元(89.22元×23天),6月份出勤10天,工资应为892.2元(89.22元×10天),故原告拖欠被告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共计6069.28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其中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参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离职,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职人员辞职”为由,停止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应赔偿被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被告主张6720元的失业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致使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7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本院结合被告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工资卡银行明细,计算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36.24元,原告应当被告支付6408.72元(2136.24×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孟祥磊支付工资6069.28元;二、原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孟祥磊赔偿不能享受失业金的损失6720元;三、原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孟祥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8.72元;四、原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孟祥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典型意义
实现和维护劳动者权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党和政府在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的同时,规范和协商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我国的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各项权利。我国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权利。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包括: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颁布和实施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等。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保障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前提,是充分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创造性,使之成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主力军的保证。也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实行审判权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