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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内容

  发布时间:2015-12-01 16:38:04


    隐私权的概念发端于1980年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 Samule 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 B ran2deis),之后该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遂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特别是随着全球信息网络化,个人资料重要性的增强,都使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在现代社会,隐私权不仅受到私法的保护,还受到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的保护,有的国家已经将隐私权确认为宪法的基本权,隐私权甚至受到国际人权法的保护。但是,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鉴于此,本文将具体阐述隐私权的内容。

    一、隐私权的基本理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承认隐私权,隐私权也没有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直到2009年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才在法律中正式确定下来。《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隐私权。但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保护个人隐私,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隐私权是从保护权利主体内心世界不被干扰,正常生活不受干涉等方面来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的,它是公民保护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缺的条件。隐私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支配权。具体来说,即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简言之,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隐私首先是指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资料等,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的秘密。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一些国家的法律也规定,隐私权“通常为对于私有的和保持隐匿的事情”的权利。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既然隐私权是一种专属于民事权利主体的一种人格权,它就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即不可转让和放弃。同时它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质,如私人性、秘密性以及不愿知晓性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害隐私权的案例逐年递增,由于我国立法体系中仅有《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关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导致法官在办理个案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为了协调理论的抽象性与实践的多样性,我们有必要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做一详细探讨。

    二、隐私权的具体内容

    在法学领域,隐私权的内容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根据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资料,我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即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来讲,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隐私权的内容又可做不同的界定。首先,以隐私权的主体为划分标准,隐私权可以分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其次,根据隐私权所涉的领域不同,隐私权可以分为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和私生活安宁权;再者,以隐私权的权能为划分标准,隐私权可以分为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一个绝对统一的划分标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自然也存在不同的划分标准。只有将隐私权的内容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才能更全面更具体地研究其在不同的主体、不同的领域以及不同的权能标准下拥有哪些具体的内容,以此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合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隐私权纠纷。

    (一)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在法律上,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内容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是受一定限制的。因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非公众人物(普通民众)对他们寄于更高的期望,他们的活动对社会有普遍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从其社会角色中得到更多的社会利益,因此也要求他们对社会付出更多。二者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性,要求在法律上必须严格限制公众人物的权利,以此来确立社会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因此,有必要对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做一具体分析。

    1、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964 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 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 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 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 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公共利益。

    在我国,“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中,由此开启了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的广泛探讨。就最一般的理解而言,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成员,他们或者拥有显赫身份,或者掌握重要职权,或者能够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但无论如何,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在国内外的学者论述当中按不同的标准将公众人物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经常的公众人物和偶然的公众人物。我认为上述的分类都有其不合理的一面。首先,关于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分类过于主观化,在客观上缺乏定性的标准,另外也不能涵盖公众人物的身份地位,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其次,经常的与偶然的公众人物的划分在司法实践上也没有太大的意义。关于偶然公众人物的划分标准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法官享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与此同时,偶然公众人物影响时间的短暂性决定了其仅仅因为一时的新闻价值而具有可关注性,一旦新闻价值丧失,公众性也随之消逝,因而就没有了研究的必要。依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居于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工艺组中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因此,我认为,根据公众人物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可以将其分为三类:政治公众人物、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

    政治公众人物即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权力。他们身居要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与公共利益的联系最为密切,他们常常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决策者,其决定直接地引起公共利益的变化。因此,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其他主体相比,其保护范围应相对狭窄。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如其品行、能力、家庭财产、个人收入、健康状况等本属于私人的信息,由于其特殊的政治地位,故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而会因为社会需要公开成为大众信息。正如恩格斯在同彼得•拉浦罗夫的论战中提出过一个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由此可见,只要个人行为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联系时,哪怕是私人信息也将不可避免地被公开成为大众信息。从这个角度来看,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严格限制,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一些在普通民众看来属于绝对个人隐私的领域会很自然地成为大众信息。比如:年龄、身高、婚姻状况、家庭情况甚至子女的生活等都将毫无保留地呈现在大众面前。

    在西方,普遍流行一种“高官无隐私”的观念。这也从本质上说明了作为政治公众人物,其在社会得到丰厚报酬的同时,必然要抛弃某些隐私利益。这既是其自身自愿的选择,也是社会所给予的必要限制。但限制也应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保证其在某些领域享有绝对的隐私权。具体来说,在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同时,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社会的公民,政治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虽然社会公众对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抱有浓厚兴趣,但对于一些侵犯政治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的隐私报道也应给以坚决的抵制。因此,法律在限制政治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的同时,应该严格保护政治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保护政治公众人物的“核心自我”。政治公众人物的核心隐私如私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通信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正常私生活和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和调查;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之秘密或安宁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政治公众人物也需要精神的安宁,需要社会给他们一个可以健康发展的空间。(2)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第51条) 、“公民有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第53条) ,就是宪法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政策的概括表达。社会公共利益是体现公民的一般的、整体的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自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因与公共利益关联的紧密性,从而比一般自然人受到公共利益更多的限制。(3)职务适应性原则。职务适应性原则即通过判断隐私内容是否与其职务、职位的适应性有关,来确定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范围。个人资料因其社会角色的不同,就具有不同的隐私性。国家机关设立的每个职位都对担任该职务的政治公众人物有相应要求,以保证该政治公众人物能胜任此职位,并能高效、适当地履行国家公务。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给予舆论以监督的特权。可以说,对言论自由、新闻舆论监督的限制越少,监督的作用就更能发挥。因此,政治公众人物对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有容忍接受的义务。(4)公开场所原则。非公开性是隐私的必备条件。这就意味着政治公众人物如果在公开的场所,采用公开的方式,将自己的所作所为置于大众的视线之内,那么他就自动丧失了主张隐私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新闻媒介涉及政治公众人物隐私的新闻是在公开场所以适当的方式取得的,媒介就可以在隐私权侵权的诉讼中以此为事由进行抗辩。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为了达到出名的目的或者因为工作的需要,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或者对媒体的积极行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为他人所熟知的非政治人物。其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纯粹的公众的注意力,他们主要是演艺界、体育界的明星及新闻类名人等与大众传媒有密切联系的人。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本身存在着这样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他们通过大众传媒积极炒作自己以实现自身的“明星”价值,有时甚至故意制造花边新闻以此来吸引广大民众的关注;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希望媒体过多地干预他们的隐私,以防给他们带来不良的负面影响。这种价值冲突是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的直接原因。从实践来看,对这类人物隐私权的规定应以以下两点为基本原则:(1)以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求为限度对私人领域的绝对保护。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对社会大众颇具影响力,尤其是年轻一代,经常会因为某个影星的某个举动而疯狂甚至做出某些出格的行为。因为这类人物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在界定其隐私权的时候务必要考虑公共利益与公众合理兴趣的需求。如对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个人喜好等私人档案的公开就不构成侵权。相反,对其住宅、通信、夫妻性生活、个人起居等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信息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事情的公开则构成侵犯隐私权。(2)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利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要求他们自觉自愿地向社会公开其某些隐私,如某些明星在公开场合向新闻媒体披露自己的一些生活细节。当然这些隐私的公布必须以公序良俗为基本原则,不得利用这些隐私制作淫秽物品,违背善良风俗。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其不通过媒体展示自己,仅因为自己在某一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而引起的公众的关注,或者由于某些偶然因素,使其被卷入某一重大事件中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的非政治人物。主要包括:企业家,科学家,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等各个领域的优秀人才。他们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财富、智力以及科研成果。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本身并不以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为获取财富的途径,他们之所以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完全是因为自身某些方面存在着突出的价值,取得了一般社会大众难以取得的成就,因此被公众钦佩信服和学习。其隐私权应与一般的社会公众无异,应遵循公序良俗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2、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即一般社会大众的隐私权,其主要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现代社会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具体化为以下十项内容:(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二)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和私生活安宁权

    1、私生活秘密权

    私生活秘密权即个人享有的对私人的秘密信息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权利。个人作为社会的主体自然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一般来说,个人的私生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私人的生活秘密,不管这些秘密的公开对个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这些秘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虽然私生活秘密在法律上有着广泛的保护范围,但也不可任意扩大化。准确地说,隐私也有其相对性。所谓相对性,当事人就其私生活秘密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因为个人信息不可能总是处于绝对的保密或完全公开这两种极端状态,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对于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在法律上,如果某人在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私人信息,而掌握该信息的人未经许可向第三人披露,则该侵害隐私的行为毫无疑问将构成保密义务的违反,并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在没有明确告知必须保密的情况下,也并非没有保密义务。主要应考虑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退休工人对公司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检法对报案人、举报人和控告人的保密义务等;(2)合同的约定,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相对人对某些私人信息负保密义务;(3)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关键考虑披露方所披露信息的私密性。如重要的家庭隐私及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隐私,相对方则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披露人保密。总之,隐私信息的私密性和相对性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综合双方主体的社会地位、家庭背景及个性特征综合确定。

    2、空间隐私权

    空间隐私权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侵入、干扰的隐私权。隐私权所涉及的空间具有双重含义,首先,空间隐私所涉及的空间是一个地理学意义上的概念,即位于一定地理位置的空间实体。例如房屋内的空间就是典型的空间隐私。空间的另一个含义是指私密空间,此种空间不是地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是指个人所生活的隐秘范围,如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通信等,均为私人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中的空间隐私主要是从第一种意义上说的,它主要局限于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

    法谚说,“住宅是个人的城堡”( 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 。在古老的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汉漠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

    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法律不仅确认了住宅是个人重要的私有财产,也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实际上不仅仅是保护了个人的住宅自由,而且也保护了个人的私人空间隐私。现代人认为,个人住宅不仅是私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心理层面的安全居所,个人可以不受任何干涉在其住宅内“为所欲为”。当然这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并且不涉及公共利益。关于住宅内的空间隐私,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反响的是在2002年某地发生的民警闯入他人房间干涉夫妻观黄碟一案。从法律角度来看,民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空间隐私权。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他人的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不得非法对个人空间进行搜索、搜查、窃听,否则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

    空间隐私权是隐私权发展的新内容,现代社会,空间隐私越来越多地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近年来,关于网络侵权案件屡屡发生。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全球性、交互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也使得各地发生的信息在瞬间收集、存储和传播,共享网络资源变得极为便利。因此,通过各种网络技术而侵害他人隐私也更为容易,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网络隐私权作为空间隐私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其内容具体如下:(1)通信者身份保密权,即所谓“匿名通信的权利”。这样可以防止他人知晓使用者访问过哪些网站,发送过哪些电子邮信。由于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担忧,大多数人在上网时往往都使用虚假的身份。(2)通信内容的安全和保密权。现在互联网普遍使用密码进入空间等通信工具,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通信的安全性和保密性。(3)个人计算机内部资料的安全权。由于在计算机网络上非法入侵的相当多,因此必须保证在遭受侵入之后,个人计算机内部的资料也不会泄露。(4)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收集、利用的权利。用户的个人特质、个人资料不得在未经许可的状态下被他人利用。(5)个人信息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种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6)个人生活的安宁权。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中存在的色情、淫秽信息和其它不利于人们精神健康的信息,可能会给网络用户的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造成对家庭安宁生活的破坏。另外,家庭成员中“网络成瘾”的现象同样也对家庭生活的安宁造成了破坏。(7)个人隐私的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权在网络空间遭受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3、私生活安宁权

    私生活安宁权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它是对个人隐私权提供概括性保护的一项兜底性内容。简言之,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涉与破坏。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将私生活安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项内容有着重大的意义。

    首先,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是维护权利主体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个人作为社会主体必然享有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个人生活安宁权有利于促进个人物质生活的独立和精神生活的自治,从而实现个人在私生活领域的自治和自觉,维护个人的主体性和独立性。

    其次,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有助于实现个人自由。私生活安宁,就是要使个人对自身及其私人空间享有充分的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和妨碍。在此基础上,人们之间才能相互尊重彼此的私生活领域,才能更充分地享有个人自由,从事个性职业,获得个性解放。

    再次,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有利于个人的生活幸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私生活的安宁、不受打扰,本身就是个人幸福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障个人生活安宁就意味着个人享有对私人生活独处的、不受他人打搅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他人的私人生活,打扰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另外,社会秩序的稳定是以家庭生活的幸福为前提和出发点的,个人生活的幸福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因此,私生活安宁在最终意义上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

    以隐私权的权能为标准,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隐私隐瞒权

    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主体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主体的个人资讯,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的需要,因为自己隐私不经隐瞒,一旦泄露出去,将损于自己的人格尊严,使自己羞于见人,难以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

    说到隐私隐瞒权就不得不提到公众的知情权。在现实生活中,这两对权利经常会发生冲突。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 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而隐私隐瞒权亦或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个人非法侵犯。这样的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是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愿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矛盾和冲突。从一般意义上来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共权利与私人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遵循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依然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之,隐私隐瞒权亦或隐私权和知情权是公民两项重要权利,处理二者关系,既要重视保护公民隐私权,也要维护大众的知情权。个人隐私权是静态的消极权利,是私人权利。大众知情权是动态积极权利,是公共权利。当二者发生矛盾冲突时,必须遵循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同时兼顾公民个人隐私权。

    2、隐私利用权

    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例如,利用自己丰富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也创造经济价值,既满足社会的需要,也满足个人的需要,就是能动地利用自己的隐私。利用自己身体、容貌进行绘画、摄影,亦是合法地利用隐私。应当强调的是,隐私利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违背法律和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而利用隐私,为违法行为。

    3、隐私维护权

    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对于私有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禁止偷看和宣扬;对于他人行李、书包禁止非法检查;禁止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尤其是卧室;禁止在居所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当发生非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

    4、隐私支配权

    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主要内容是:一是公开部分隐私。公开个人隐私,应由权利主体决定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传播的范围。这是对隐瞒权的处分。二是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例如准许他人在自己卧室居住,准许他人看自己的日记,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准许他人了解个人的经历、病历等。三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例如准许他人利用个人经历创作文学作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进行其他活动,等等。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它类似于肖像使用权的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三、隐私权内容的规范性立法

    中国目前的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分别分散在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中,如《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都有关于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是从各个不同方面规定了对侵害隐私权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起来比较麻烦,而且其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具体内容的描述。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各个具体法律规范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因此有必要将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统一规范于将来的民法典中。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在确定隐私权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标准在不同领域以及针对不同主体将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详细列举。这样,既弥补了具体规则本身固有的僵硬性,也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弹性及灵活性,使法官在具体办案时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当然,至于如何具体列举,则有待进一步的研究。相信经过民法典的系统整理与编纂,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将会更加明确与完善。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及人们生活观念的改变,隐私权越来越受到普遍的关注。传统的关于隐私权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及生活需求日渐广泛化的现代社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有待立法加以明确规定。虽然本文从不同的角度多方位地探讨了隐私权的内容,但囿于立法水平的局限性,关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及相关理论的日渐成熟,关于隐私权的探索必将会向更深层次的方向发展,同时立法也将更加明确具体,易于操作,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合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隐私权纠纷。

责任编辑:L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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