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法治的重要标志,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就是以控辩平等为基本理念构建刑事辩护权。辩护权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和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自己或通过委托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充分行使辩护权,根据事实、法律在实体上反驳指控,在程序上主张被追诉人享有诉讼权利,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辩护权的诉讼价值
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末,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
1、保障人权,使被追诉人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辩护是被追诉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追诉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辩护权使被追诉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陈诉自己一方的理由。被追诉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同时,由于被指控犯罪,被追诉人处于被动地位,人身自由受限,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也是十分很必要的。正是基于辩护权保障在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地位,才有人说,现代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 。
2、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刑事辩护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刑事诉讼中矛盾运动的制度化,从而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在每一个可能有不同意见的题目上,真理都像是摆在一架天秤上,要靠两组相冲突的理由来较量……总之,对于所有足以转变比重,足以决定一个全面理解者的判断的那部分真理,他们都是陌生的,而要真正知道那部分真理,只有兼顾双方,无所偏重,并力图从最强的光亮下来观察对方的理由的人们才能做到” 。现代刑事诉讼引入辩护权,在于通过辩护人与追诉方对事实的辩论,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从而弥补因条件限制而可能造成的对事实的曲解。“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辩护权增强了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真实性,使控、辩双方平等地提出证据并在庭审中平等地加以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证据的可靠性、真实。
3、诉讼结构的合理形成。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为刑事诉讼结构提供了前提,然而,如果不建立辩护权,控诉方就失去了对立面,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程序中对立面的设置在建立制度性妥协机制、防止权力专断的同时,也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使案件真相通过对立双方的相互斗争逐渐显现。辩护权的出现,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的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它保障了诉讼过程中对国家专门机关单方发现案件事实进行有争论的说明,充分体现了刑事程序的诉讼性质,对于形成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保障诉讼公正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4、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辩护权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2)使被追诉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诉人和处罚者,被指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辩护权的规定与不足
我国法律对于辩护权主要规定于《宪法》、《刑事诉讼法》之中,《刑事诉讼法》具体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十余条、款详细规定了辩护权的主要内容和行使方式,主要为自己辩护权、委托辩护权、申请法律援助、会见通信权、查阅权等等。具体地,对辩护权的保障内容主要包括:1、被指控人享有自行辩护权和选任律师协助帮助权;2、各国应制定保障被指控人辩护权的程序和机制;3、指定律师为贫穷者提供法律援助; 4、被指控人选任律师的时间;5、被指控人与律师联络、会见权;6、对被指控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之保障。其中,保障辩护权积极、有效行使的核心是获得律师帮助权和法律援助权 。
目前我国辩护权在实践中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在认识上,辩护权的法律层面不高。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涉及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只有一条,即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本条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固然有重大法律意义,但是就刑事诉讼法上辩护权制度的具体设计而言,无法从宪法上找到根据。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好象是一只迷失方向的羔羊,在一个空旷的草原上游荡 。
2、律师会见难。《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落实情况主要是:(1)办案机关以种种借口无限拖延;(2)非涉密案件也要层层审批;(3)以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案件情况特殊等为由不准会见;(4)在会见场所秘密安装摄录设备;(5)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控制问话内容;(6)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等等。
3、调查取证难。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须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但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现状并不乐观,据统计新刑事诉讼实施以来,全国已有200余名律师因调查取证被冠以涉嫌伪证罪。这一现象造成辩护律师不敢大胆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甚至不作任何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
4、维护辩护律师合法权益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 。这些要求已被世界多数国家立法吸纳,但司法实践中时常有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侵犯的情况。
5、独立辩护观仍占主导。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辩护律师的重要职业伦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是我国辩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辩护律师会认为,其辩护是“独立”的,作为“独立辩护人”,没有必要受到被告人诉讼立场的左右,完全可以选择与被告人不同的辩护思路;同一被告人委托两位辩护律师的,律师也不必顾及被告人的观点,而可以各自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既然强调律师辩护可以不受被告人意志的制约,那么这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各说各话”、“大唱对台戏”的做法,不仅为控方提供了进攻辩方的武器,而且也很容易导致辩护效果的相互抵消,难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司法实践中,律师的利益追求是多元的,包括休闲、声誉、经济利益、某一理念等,被告人的追求也是多元的,在独立辩护观下,辩护律师很容易将被告人的法律利益等同于被告人的最佳利益,辩护律师很容易高估法律利益,而忽视或者低估其他利益对被告人的重要性 。“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会造成以下弊端:一是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诉求易被忽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贬抑。在当事人自身所追求的“辩护利益”与律师欲实现的“辩护利益”不一致时,律师通常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当事人的意见;二是导致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降低。律师不受当事人意志约束甚至可以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独立辩护,这本身就削弱了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度。“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身份限制了他对客户的忠诚义务。其结果就是形成了律师各种担当和义务的微妙平衡” 。
6、控辩、控审、辩审结构关系的非良性运行。在操控庭审的对话中,法官的独白偶尔会具有“控审合作”倾向,法官也会使用有违庭审程序的“有罪推定”语篇信息,而法官的语篇信息处理不当可能也会导致“有罪推定”、“控审合作”或“控辩不平等对抗”等违背司法公正的后果,这些都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公检法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是相互配合的线性流水作业机制,那么犯罪嫌疑人将沦为诉讼客体,律师的辩护必然空间狭窄,一旦侦查起点错,很可能检察跟着错,最终法院错到底,错案将难以避免。
三、强化与完善辩护权的建议
从立法和司法上强化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才能有效的实现程序正义,实现刑事诉讼法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人权的目的。
1、在法律层面上提高对辩护权的认识,其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且是宪法权利。辩护权是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紧密相连的权利,律师辩护权的介入实现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光辉重生,被追诉人的权益从此有了保障,地位得到了根本改变,并带动了刑事诉讼民主趋势进一步加强,世界各国纷纷在宪法中对刑事辩护权加以规定,从而使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宪法化趋势,辩护权也由一项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安全定为宪法权利,辩护权就是涉及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也是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时享有的程序权利 。刑事辩护权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且是一项宪法权利。荷兰学者对世界上的142部宪法条款做的统计分析表明,88.0%的宪法都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而在1949-1975年制定或修改的111部宪法中,101部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了规定,占90.99%,其中1949年以前成立的国家修改宪法45部,只有1部没有做相关规定,规定刑事辩护权的占97.8% 。
2、确立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原则。“平等对抗原则”是国外主要刑事程序原则。该原则在德国被称为“手段同等原则”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控辩双方平等;二是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对抗;三是平等对抗应当体现在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刑事程序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也是使控辩双方趋向平等,裁方居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控诉方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其力量远远超过辩护方,这就需要在制度设置上采取对辩护方的倾斜。为保障辩护方的权利,可以考虑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等等。
3、尊重和维护被告人的主体性,给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尊重和维护被告人的主体性,既是尊重和保障其人权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被告人独立承担辩护职能的内在根据” ,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 。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又如黑格尔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 。与此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则是沉默权制度。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3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1985年的“北京规则”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也有包含沉默权内容的规定,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6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指控的内容 。沉默权旨在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自愿或自主地进行陈述,保证自白的任意性,禁止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对他进行不利推断。司法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诉讼民主文明的日益发展,沉默权对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限制司法专制有巨大作用。
4、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的最主要手段,也是辩护律师与控诉方进行对抗的最有力手段,它们的行使状况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和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会见被告人,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利用其渊博的法律知识,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衡量案情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 ,使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律师不可不顾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的犯罪进行狡辩,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不能更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也不可能发挥律师在辩护中的作用。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可以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下基础;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
5、侦查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确立辩护人在场制度,完善律师参与权,将律师辩护延伸至侦查程序。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辩护律师,并赋予律师在部分侦查行为中的在场权:如讯问、辨认、现场指认、搜查、勘验等活动进行时,律师应当或者可以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侦查行为,以扩大辩护范围,提高辩护效果,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6、充分保障审前辩护。审前辩护是辩护方在侦查起诉阶段所做的防御准备活动,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为当事人寻求防御性保护。实践中,错案的发生往往与办案机关未听取犯罪嫌疑人或律师的辩护意见有重要关联。办案机关在侦查取证、侦查终结、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审查鉴定意见等关键办案节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把问题推向法院。这极大地强化了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使其对诉讼结论的形成能够施加及时、有效的实质性影响。
7、抑制独立辩护观,重视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不仅仅体现在是否有罪问题上,而且也体现在是否提出某一证据、是否提出某一辩护主张以及提出何种辩护主张等方面。在被告人庭前接受律师无罪辩护思路的情况下,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属于被告人背离律师辩护思路的行为。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律师如果对被告人改变诉讼立场的行为置之不理,而继续从事无罪辩护活动,这种所谓的“独立辩护”,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因为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可能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为受到同监所在押人员的影响,有的可能是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产生了某种新的想法,有的则可能受到了个别办案人员的暗示、诱惑、压力甚至威胁。律师面对突然改变诉讼立场的被告人,不问其改变陈述的原因和动机,而旁若无人地继续坚持固有的辩护思路,这是不负责任的 。“有法学家认为原则上辩护人应受当事人约束,但是不合理的或者非法的要求除外” 。同样,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独立辩护观持批判的态度,并主张改采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 ,认为“辩护人不是代理刑事被告人,而是和刑事被告人一起进行工作。他应当同刑事被告人协商自己的立场和行使某一项权利的意图。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向刑事被告说明拒绝该辩护人并聘请其他辩护人的权利” 。相较于律师的职业自主性,被告的利益更值得维护,绝不能为了律师的职业自主性而完全牺牲被告的自主性 ,律师应当克制欲望,尽量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协商,选择被告人所接受的辩护思路。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强调当事人在辩护中的中心地位,当事人的意志和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辩护律师认为无论什么问题,只要是重要的,都应向被告人进行说明,然后由被告人自己决定 ,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核心是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充分参与和控制。换句话说,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主导权,辩护律师应当更多地扮演案情的客观分析者、辩护方案的提供者、方案选择的协助者以及被告人选择的方案的积极执行者的角色 ,借鉴“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之所长,实现从“绝对独立”向“相对独立”的转型,并通过“辩护协商”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辩护冲突 。
8、司法观念更新,控辩审应有的诉讼结构到位。在法治的前提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只是分工的不同,然则终极的事业是一致的,这种共识正是法治进步的结果。但在公检法都头戴大盖帽联合办案的年代是不存在这种共识的,相反那时律师甚至被视为与犯罪嫌疑人沆瀣一气的逐利者。在这个新共识下,我们可以看到控辩审的结构逐渐从非等边三角向等边三角关系转变,法官居中,两侧控辩的“法曹”则分别是检察官和辩护人34。只有在三角结构的诉讼体制中,辩护才能有效,在这种结构中,不仅法官要更新观念,居于中立,检察官、律师都要更新观念,检察官不能片面配合侦查而忽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智能,应自我定位于审判前相对中立的司法角色、审判中与辩护平等的公诉角色;律师要有制度自觉,以把相互配合的流水作业机制扭转成审前检察官相对中立的三角结构,为有效辩护拓展空间。
结语:当提及法治时,人们通常会以一国宪法的实施情况来判断该国的法治程度,而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作,或许更容易作为判断法治优良与否的尺度。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规范头绪万千,但其作为法治尺度的两个落脚点却是非常明确的,即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各自的程序保障问题。如果宪法宣称限制政府权力滥用和切实保障人权,但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控、辩、审的不平衡结构,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那么法治将是一个停留在纸面上的美丽字眼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