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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4-12-17 10:52:45


    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到赔偿问题,事故的危害已成为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好各方的利益,也要兼顾到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根据指定管辖要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洛阳市市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该院对近三年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分析。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们对近三年的300件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这300件案件共造成316人死亡,65人重伤,28人轻伤。一次死伤2人以上的就有59件,占总数的19.7%;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有12件,占总数的4%。法庭判处有罪被告人300人。统计看出,约九成被告人能够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情况看,被告人已全额赔偿的有261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7%;部分赔偿的有7件,占2.3%;没有赔偿的有32件,占10.7%。经调解结案的有261件,占总数的87%。包括在侦查、检察阶段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审判阶段调解结案的。当事人达不成赔偿协议,经法庭判决或者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39件,占13%。已赔付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人或其亲属支付的有261件,占87%。

    (一)被告人方面的情况

    1、个体经营者和无业人员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要群体。

    从被告人的职业上区分:个体运输户和挂靠在大型运输、客运企业的个体经营者或他们雇用的司机共有111人,占总人数的37%;无固定职业有89人,占29.7%;民营企业的司机、业主有55人,占18.3%;农民有23人,占7.7%;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共有16人,占5.3%。例如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大货车自定鼎北路邙山上往南下行,由于刹车失灵,至龙海铁路立交桥口过转盘时将同车的副驾驶甩出致死,大货车侧翻又将一拖拉机砸毁,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农民和无固定职业的驾驶员不仅技能差,平时无人组织他们学习交通安全的规定,不少无业人员是借用他人的摩托车、小客车造成交通事故。相比之下,国营企业的驾驶员肇事犯罪的要少得多,共有16人。其中公交司机8人;其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8人。另有学生2人,公务员1人。

    2、30岁以下的驾驶员犯罪几率高。

    从交通肇事犯罪案被告人的年龄情况看:24岁以下人数为58人,占19.4%;25岁至30岁的有67人,占22.3%;31岁至40岁的有105人,占35%;41岁以上的有 70人,占23.3%。由此可见,30岁以下年龄段是交通肇事犯罪的高发年龄段,人数为125人,占41.7%。从审判实践中发现,不少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反映出30岁以下的人对他人生命的漠视和法制观念的淡薄。

    3、交通安全意识差、酒后驾驶、机械故障是事故主要原因。

    从肇事原因上分析:驾驶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通过的有52件,占总数的17.3%;酒后和醉酒驾驶的有51件,占总数的17%;驾驶制动不合格、机件有隐患车辆的有44件,占总数的14.7%;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如闯红灯、走非机动车道、疲劳驾驶、开车打电话的共有29件,占总数的9.7%;违法左行的有26件,占8.7%;通过路口不减速、不避让行人的有25件,占总数的8.3;转弯不让直行的有18件,占总数的6%,多为左转弯;超速行驶的有15件,占5%;夜间行车不减速的有15件,占总数的15%;因超载造成事故的10件,占总数的3.3%;倒车不注意观察的有7件,占总数的2.3%。

    4、三年以下驾龄驾驶员的犯罪率高。

    从被告人的驾龄上区分:无驾照人数为49人,占总数的16.3%;3年以下驾龄的人数为98人,占总数的32.7%;3年至5年驾龄的人数为49人,占总数的16.3%;5年以上驾龄的人数为104人,占总数的34.7%。三年以下驾龄的人肇事仍然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群体,占到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强。无照驾驶的也多是三年以下驾龄的人,如果加上这一部分人,三年以下驾龄人的总数将达到147人,占总人数的49%。

    5、教育程度与犯罪率成反比。

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上区分:高中以下的有285人,占总数的95%;大专和大学学历的有15人,占总数的5%。

    6、女性大大少于男性。

从被告人的性别上区分:男性有293人,占总数的97.7%;女性有7人,占总数的2.3%。

    7、昼、夜事故数量差别不大。

    从肇事时间上区分:发生在白天的有154件,占重大事故总数的51.3%;发生在夜间的有146件,占总数的48.7%。白天略高于夜间。

    8、大货车、大客车肇事率高。

从肇事车型上区分:大货车的数量为92辆, 占总数的30.7%;大中型客车数量为74辆,占总数的24.7%;小轿车的数量有51辆,占肇事车辆的17%;两轮摩托车的数量为35辆,占总数的11.7%;其他车辆如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电动车等,数量为48辆,占16%。35辆两轮摩托造成36人死亡、11人受伤。11辆三轮摩托造成13人死亡,3人受伤。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自己死亡的尚不在统计之中。两轮摩托肇事多为车速过快、逆行、超载人、不戴头盔、侧坐等。

    9、六成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

    从肇事的责任上区分:肇事司机负全责的有178 件,占59.3%;负主要责任的有122件,占40.7%。

    10、犯罪后驾驶员弃车逃逸的占两成。

    有无逃逸上区分:有64个交通肇事的驾驶员犯罪后逃逸,占总数的21.3%。逃逸在一个月以内的有48人,逃逸半年以上的有8人,最长的达7年。逃逸的64名嫌疑人中有55名自首。

    (二)被害人方面的情况

    300起案件共死伤群众409人,足见此类案件危害之惨烈。

    1、四成被害人有过错。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有160人,占39.1%。被害人的过错主要是行人、非机动车乱穿马路、行人不走斑马线、非机动车、电动车闯红灯、逆行、非法载人等。交通法规是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

    2、老年人成了主要伤亡群体。

    从被害人年龄上看,51岁以上的有154人,占37.7%;31岁至50岁的有143人,占35%;30岁以下的有112人,占被害人总数的27.3%。有记者问一位闯红灯过马路的老太太明知是红灯为什么还要过时,老太太回答:“他开车的会敢撞我?”,又如洛阳市金谷园村一对六十多岁的老夫妇,晚饭后外出散步要过马路,虽离斑马线仅数十米,但他们不走斑马线,犹如闲庭信步似的过马路,结果双双被一辆起步后正在加速的轿车撞倒,一死一重伤。相濡以沫数十年的恩爱夫妻瞬间阴阳两相隔。此外,老年人腿脚不灵便,遇事反映慢,有的老年人骑车接送小孩子在马路上根本不看信号,在车流中横冲直撞,也给自己、给孩子的安全埋下隐患。

    3、乡村居民死伤多。

    从被害人身份来看乡村居民有266人,占被害人总数的65%;城市居民有143人,占35%。这与城乡结合部通过大型车辆较多、车速较快、被害人在家门口习惯乱穿马路有关。因此城乡结合部为重大事故高发区。

    4、死伤的男性占六成。

从被害人性别比例上看,男性有252人,占61.6%;女性有157  人,占38.4%。

    (三)交通肇事赔偿立法情况

    构成交通肇事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肇事犯罪引起的赔偿问题实质属于民事范畴,必然适用民事法律。综合现有我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有以下方面:

    1、法律。《民法通则》第123条居于特殊侵权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特别法。《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性处理方式。

    2、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具体施行的法律规范。

    3、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为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的规定。

    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问题的法律依据。

    二、交通肇事赔偿的现状及司法实践模式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以及“道路”的概念如下作界定:第119条指出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如下要件:

    1、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 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给受害人造成损害。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没有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的方式来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该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则应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3、 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而发生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

    4、交通违章行为须与受害人所致损害间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供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归责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应该为过失责任。而在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的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性质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民法典草案》中将机动车肇事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分离出来,主要体现于不再将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是用于机动车肇事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或者封闭道路适用过错责任、非封闭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上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态度非常明确,即肯定了机动车为高度危险源,确认了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法在处理机动车肇事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一致,凸现了生命的尊严,进一步贯彻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保护了弱者的权利。

    三、交通肇事赔偿中遇到的主要困难

    1、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缺失。侵权责任法律应当是国家整个民事侵权法律体系的基础,对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对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作出总体性规定,从而进一步规定各种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我国现有关于侵权行为总体规定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篇幅数量和涵盖内容太过简略,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仅有几笔,关于赔偿的具体问题在一般规定中涉及很少,从法律体例的完整性上看,有所欠缺。

    2、专门性立法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但大部分内容是国家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交通主体行为的规定,尽在部分章节对交通事故处理作了规定,并且也主要是规定了程序性要求,涉及赔偿条款的内容寥寥无几,多时关于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因此该法行政管理色彩较为浓厚,从部门法范畴看,应属于行政法范畴,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未尽完善。

    3、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死者的户口不同存在较大差异

按照现行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也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虽然意图上为了取消城镇和农村人口之间的差别。但法律只规定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受伤的。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上述这些规定,城镇居民与农村人口所获得的赔偿金相差甚大。笔者认为,因当事人户口不同而造成受害人赔偿标准不平等的现象有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无章可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法律界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同的赔偿依据,两者都可以同时得到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还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二者同时赔偿,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例如:四川省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最高获赔5万元精神抚慰金。安徽省规定最高可达8万元,广东省规定一般为3万元,而有的法院对于精神损害不予支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导致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

    5、受害人救济途径单一化。按照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救济途径除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就是诉讼救济。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机动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中,经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同意参与调解。由于调解的自愿性,如果一方不参与调解的话,将导致无法引起调解程序。即使各方均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这类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若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人只好通过漫长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将人民调解或仲裁制度引入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处理中,将有利化解矛盾,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诉讼成本,而且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运用。

    四、建议

    (一)完善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完善相关立法。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问题作出科学、详尽的规定。

    (二)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几点对策

    1、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促进群众现代交通安全意识的增加,不断培养群众特别是驾驶员的现代交通安全意识。

    2、对有车辆的企业加强监管力度,要经常组织驾驶员进行技术培训、学习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管理法规,不断提高驾驶员的业务技术和交通安全意识。

    3、对无照驾驶机动车和无业人员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要严查严办,加大惩处力度;对醉酒驾驶的,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新规定的罪名“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酒后驾驶、未达醉酒程度的也要加大打击力度。

    4、把好驾驶证发放关。目前的培训发证是一种应试教育,只要掌握了考试用的几个动作就行了。不少驾校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学员多车辆少,学员实际上车操作时间太少。考试重点本末倒置,路考只要起步平稳,加挡正确,能正确行驶几百米就算合格,这些都需要改革。

    5、加大对车辆年检的监管力度。通过制定法规、对车辆的机械状况进行随机抽查,监督整改,尤其是长途运输的大客、大货车。促使企业和个人的车辆减少带病运行。加强对超载、超速的治理,制止“罚款放行”的作法。

    6、改善道路交通条件,提高交通安全程度。要加大对公路建设的投入,改善路况,增加安全系数, 310国道730公里至750公里的区间正在加宽改造,定鼎北路陇海铁路立交桥以北大下坡路段,也应改造,如增加起伏减缓车速。

    7、在市区可以增加防护栏、减速带、单行道等安全设施。也可以在高危路段加强管理等。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的详细规定仍然不够完善,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属于过失侵权,那么在损害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方面的规定应体现其特殊性。同时,新时期的交通安全离不开全民的参与,只有所有参与交通的群众都提高了安全意识,我们的交通事故数量才会降下来。

责任编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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