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事实、法律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一致,但司法毕竟包含法律人的判断这一因素,因此个别时候,由于认识、判断的不同,会出现指控案件事实清楚、但法院认为应以其他罪名定性的现象。此时,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法院无权变更指控的罪名,因为辩方针对控方的指控进行辩护,法院变更罪名则剥夺了辩方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利。也有意见认为,从保障被告人权益角度,法院可将指控的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而不能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被告人罪责的认定仅有程序内的意义,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判决之前只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罪名,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罪和应适用何种刑罚。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而确定罪名(包括变更罪名)是定罪权的应有组成部分,法院依此权力变更指控的不适罪名,是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的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但是,法院在变更罪名前,应当给予控辩双方知情权,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变更罪名的意见,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的应当重新开庭,充分尊重控方的公诉权和辩方的辩护权,充分保障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和辩护原则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