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村委会干部在担任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时,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补偿费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按照贪污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洛阳高新开发区某村委会副主任。
200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当选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分管村办企业、安全、土地管理、综合治理等项工作。
1999年1月,宜阳县农民刘某以开发区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该村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12亩,用于开发摩托车配件专业市场。2000年8月刘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刘某在该村村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面积2111.21平方米)是违章建筑,一部分又是半成品,无法判决追缴,为避免该房建筑材料被盗或被受骗单位拆走,本院指定由本案中最大的债权人该村村委会代为管理。因这些违章建筑地处第三村民组,该村村委会又交由第三村民小组管理。
2006年4月,高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要在该村征地。村里拆迁和征用补偿款的落实工作亦属李某负责。原刘某租赁村第三组的12亩土地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人李某知道高新区五期开发的补偿政策后,伙同其他三人商量怎样将刘某的房产变为自己的财产,把刘某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李某提出先村委解除租赁协议,然后他们将刘某应付的土地租金19.1万元付给三组,三组12亩土地上的所有定着物都归他们所有。李某等四人达成一致后,由其中一人出面与村委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李某利用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隐瞒了刘某所建房屋实际应得的赔偿,骗取村两委会同意,使这一违法协议得到通过。而后李某一手操作,又与第三村民组组长签订协议书,将三组12亩土地上的定着物占为己有。
征地补偿开始后,高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对原刘某租赁的1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丈量调查,包括新增加的面积,房屋总面积为3575.94㎡+138.6㎡(半成品),高新开发区共赔偿土地征用补偿款2191040.49元。该村委拟将这部分补偿款暂留村委,村委指派李某拿着村委的请示书到开发区法院询问,李某没有到法院询问,并对村委谎称已去过法院,法院说价值17万元。刘定国原建房屋为2111.21平方米,五期指挥部实际已按有证建筑足额赔偿,应得赔偿额为591138.8元。除交给第三村民小组19.1万元支付了土地租金外,剩余赔偿款400138.8元被李某等四人平分。
[审判]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李某担任村村委会副主任职务,负责拆迁和征地补偿款的落实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村委会代为管理的原有部分2111.21平方米属于公共财产,在拆迁时已按有证房产足额赔付591138.8元。除交给第三村民小组19.1万元,余400138.8元,该款项属于刘某犯罪所得财产的变现,属应当追缴之财产。该款项本应先行移交村委会保管,但被告人李某却利用职务之便,主谋策划与他人共同将该款项占为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分歧较大。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李某犯罪主体和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
对其主体资格方面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身份是农民,虽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格,不是贪污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说:“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本案被告人李某属于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他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他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他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应当按照贪污罪论处。
审理中,对被告人李某行为侵犯的客体的分歧最为突出。共有以下几个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涉案财产的性质不属公共财产,是刘某个人的财产;第二种意见:是刘某所办公司的财产;第三种意见:是村委会的财产;第四种意见:属于公共财产。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刘某建设的地面房屋,应当在经过法定程序没收后,才能属于公共财产。但本案中的涉案财产,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没收或追缴,还不能说是公共财产。法院指定村委会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财产性质没有起变化,仍然是刘某个人的财产。并且被告人占有的是地面定着物的赔偿款,而不是土地补偿费。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与第一种意见理由基本相同,只是认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土地的是刘某所办的公司,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不是刘某个人的财产。笔者不同意这两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犯罪分子刘某所办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假的,另一股东也是假的这些已被本院的刑事判决所证实。其所建房屋全是用诈骗来的钱物所建,不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这些财产依法应当追缴,以退还给本案的被害人。但是,由于这些房屋是违章建筑,有一部分还未完工,无法用拍卖或者变卖的方法予以追缴。在法院受理案件前,已有部分铝合金门窗被拆走,有的被害人也想把自己投入的水泥板、门窗拆走以弥补损失,这些财产面临失控或被哄抢的危险。法院也不可能派人或者雇人专门去看管。村委会是该案中最大的债权人和被害人,指定村委会负责管理完全是法院基于当时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正确决定。在这里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地面建筑已经可以变现的情况下,追缴这些财产的变现所得就是必须进行的事了。
其次,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人民法院指定村委会代为管理,是要求村委会代表法院来管理,相当于国家机关的管理。因此这些财产的性质应当属于公共财产之列。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土地补偿费;二是安置补助费;三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是青苗补偿费。因此地面上房屋的补偿费就是土地补偿费的一部分,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的第四项的规定范围。
第三种意见所说的“属于村委会的财产”,其理由是这些房屋是在和村委会和刘某签订合同后建造的,刘定国被判刑后,欠下大笔租金,国家赔付的补偿费应当归村委会所有。这种意见亦不妥当。因为刘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是租用土地的合同,地面上的建筑物是他用诈骗来的钱物建造的。国家赔付的补偿费是赔给地面建筑的所有人的,村委会不是这些建筑的合法所有人。这些违章建筑是用诈骗案被害人的钱物所建,补偿费理应在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因此变现后的补偿费也不应当属于村委会所有。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首先,法院指定村委会代管财产有法可依。依据就是刑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鉴于当时对这些财产无法追缴,法院指定当地的、最大的债权人村委会代为管理以待条件成熟时追缴是完全正确的。否则,一旦这些财产被哄抢、被盗走,损失无法弥补,这才是法院的失职。
其次,被告人的身份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解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在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这种故意,在其一系列的行动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再次,被告人李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李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补偿费的工作中,采用了隐瞒该项土地补偿款数额的真相,又对村委谎称已去过法院,法院说价值只有17万。在向第三村民组交了19.1万后,又主谋策划,与他人共同将其余的400138.8元私分。如果李某没有分管土地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便利条件,是不容易做到的。
第四,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李某等人占有的是国家机关正在管理中的应当追缴的财产,其性质属于公共财产。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