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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劳动关系”说事儿,他注定失败

——一退休人员状告聘用单位停发工资,连遭失败,只因二者实为雇佣关系,其争议属劳务纠纷

  发布时间:2010-10-12 17:00:56


    70多岁的晁前进郁闷至极:身为堂堂副总经理,公司竟然克扣了他“一家赖以生存的工资”;请求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坚决退还了他的申请;诉至法院,法院也毅然决然地驳回了他的起诉。事后,晁老汉大悟:原来是自己“关系”不行。

   (一)是何道理:工资说停就停

晁前进,涧西区人,1939年出生。他在一份自述材料中称:1994年,他与朋友共同创立了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几经变更,公司演变成为今天的河南至善房地产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至善公司)。1994年至今的16年间,晁前进曾任至善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等职,负责公司房屋租赁等工作。

    晁前进描述说:2009年3月,至善公司为排挤他,在其依然在岗的情况下,停发了自己“一家赖以生存的工资”。随后的几个月里,他多次向公司催要工资,一无所获。

    2009年12月,晁前进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至善公司自2009年3月至给付之日起按每月1255元向其支付工资;公司恢复按月全额支付其工资收入;公司赔偿其损失,按所欠工资数额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另外,根据国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晁前进请求:至善公司按应付工资的25%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快退回了晁的申请。

   (二)不予仲裁:你没有“关系”

    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晁前进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原来,自1965年5月至1999年3月退休,晁前进还在另一家名为新民的建筑公司(化名,以下简称新民公司)任职,而且还是中层以上干部。1994年5月31日,晁到一家房地产公司(后发展为至善公司)工作,被聘任为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等职,每年双方签订书面聘任书。1999年3月,晁在新民公司退休,开始领取社保退休金。2009年4月20日,至善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向公司财务部发出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自2009年3月份起,暂时停发晁前进每月1255元工资。

    也就是说,退休后的晁前进与至善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其已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主体资格。

    晁前进不服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于2010年1月将至善公司告上了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晁前进主张:其诉讼请求适用劳动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三)驳回起诉:你没有“资格”

    被告至善公司辩称,原告在1994年没有退休时就到至善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应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原告按月领取退休金,并非原告所称停发其赖以生存的工资。原告所负责的房屋租赁工作已不存在,故被告不能给其继续发工资。

    晁前进的律师在代理词中坚称,原告可以成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除禁止使用童工外,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排除性规定。只要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不管原告是何身份,都不能成为被告逃避支付所欠工资的理由。

    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退休前与新民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新民公司任职期间受聘于至善公司,在其退休后一直延续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男年满60岁退休。晁1999年3月退休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已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双方关于报酬的争议不受劳动法调整。因此,其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驳回起诉。

    目前,该裁决已生效。

   (四)以案释法:理清“关系”再维权

    实际工作中,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所引发的案件日渐增多,矛盾的焦点往往在于所聘用的退休人员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刘勇说,劳动关系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受不同法律的调整,国家对二者的干预程度也有所不同。雇佣关系对雇工没有特别要求,而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当劳动者的身份和年龄存在一些特殊情形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就只能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刘勇分析说,退休人员返聘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已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聘用协议。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劳动合同内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聘用协议双方是平等的,所有的内容由退休人员与单位协商确定,不再受国家特殊保护。

    刘勇说,退休人员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晁前进被至善公司聘用,尽管该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但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且,我国目前还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一个已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到另一个有合法劳动用工权的企业工作,其与该企业之间只能是雇佣关系。

    刘勇提醒,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聘用协议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被返聘的退休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务纠纷的,聘用协议有约定的,应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文章出处:洛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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